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
第一条 本标准系根据山西省物价局、山西省司法厅晋价费字(2003)第176号文件 制订。 第二条 计件收费标准:
第四条 办理执行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费。发还重审、再审案件按原标准收费。
第五条 案件复杂、影响重大的案件,可在规定标准以上收费,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五倍。
第六条 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、交通费、公证费、异地办理的差旅费等,有委托人承担。
第七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按《山西省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》执行。 长治市律师协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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